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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盗窃罪获缓刑

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9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现住镇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2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富律师。

公诉机关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9]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镇远县分公司寄递事业部揽投员。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在寄递事业部负责分拣快递和投递快递的工作便利中,在寄递事业部仓库分拣快递过程中先后盗窃四个包裹,分别盗得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华为畅想9手机一部、vivoY97手机一部、vivoY93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和电脑的总价值为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成立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刘某有自首情节;刘某主动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记录。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镇远县分公司寄递事业部揽投员,主要负责该公司快递包括的分拣、收派工作。2019年1月期间,刘某在分拣快递过程中,先后发现有四个包裹的邮寄单缺失,遂将上述包裹放入自己的快递派送车内,第二天在派送快递过程中将涉案包裹据为己有并带回家中自用或出售。被告人刘某共得到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华为畅想9手机一部、vivoY97手机一部、vivoY93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和电脑的总价值为10844.50元。

另查明,赃物手机四部、电脑一台已经追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证明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镇远县邮政公司负责分检快递和投送的职务便利,在镇远县小田溪邮政分公司先后实施了四次盗窃,分别盗窃了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华为畅想手机,两部vivo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2日16时许,镇远邮政分公司寄递事业部副总经理陈某报案称镇远邮政公司的邮件被盗。经镇远县公安局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讯问,刘某对盗窃邮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扣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4月2日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对被人刘某位于镇远县舞阳镇xxx进行搜查,在刘某家客厅茶几上搜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畅想9)和充电线一根;在刘某家电视柜上搜出笔记本电脑一台(香槟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并依法进行扣押。

6、户籍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89年6月12日出生,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接受证据清单、邮件丢失明细表,证明由深圳寄到镇远的货车为荣耀畅想8手机一台,于2019年1月6日到达镇远后,镇远向邮件处理中心发少件验单;由深圳寄到镇远的华为畅想9手机一台于2019年1月7日到达镇远后,镇远向邮件处理中心发少件验单;由凯里寄到镇远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于2019年1月28日到达镇远后,镇远向邮件处理中心发少件验单;由凯里寄到镇远的Y97V813T(128G+4G)串号866444042794951;Y97V813T(128G+4G)串号86444043670952;Y93V818T(64G+4G)串号868477047522231;Y93V818T(64G+4G)串号862260042724754(4台手机)于2019年1月11日到达镇远后,2019年1月12日发车无此邮件。

8、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月14日00时09分,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袁某500元;2019年1月19日17时51分,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袁某500元。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份,邮政公司镇远分公司的邮件在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镇邮政分公司的邮件处理中心被盗。根据州邮政公司的通报,被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邮件编号是1119072441913,被盗一台华为荣耀8,邮件编号是1188156292416,被盗一个包裹,里面有四部手机,邮件编号是1150165097882。

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向付某出售过两个手机,一部是vivo,出售价为500元,一部是华为,出售价为500元。付某是通过微信先后分两次转账给我,每次转500元。出售的这两部手机是我老公刘某拿给我的。之后,袁某将两部手机带到镇远县公安局。

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我现在使用的vivo红色Y93手机是大概在2019年春节前,一个叫袁某的朋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之后,我表叔也想买手机,让我给他问一下,后来我又在袁某那里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华为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镇远县邮政处理中心有个叫刘某的人,他主要负责分检和送快递。刘某和一个叫何某1的人一个班,送货的车来到镇远后,他们两个就会一起去下货和分检货物。

1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刘某在镇到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是一个班的。在送货车来到镇远县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后,我就负责在车上将包裹放到传送带上,刘某就负责分检包裹和送快递。

14、被告人刘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镇远县邮政局寄递事业部揽投员。2019年1月份,在镇远县邮政局寄递事业部仓库先后实施了四次盗窃,差不多都是凌晨下货的时候实施的。第一次盗窃了一部橄榄绿的华为荣耀牌手机;第二次盗窃了一部黑色华为荣耀牌手机;第三次盗窃得了两部vivo牌手机;第四次盗窃得到了一台香槟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橄榄绿华为荣耀手机和和大红色的vivo手机拿回家后被其妻子拿去卖给了一个叫付某的人了,总共卖了1000元。黑色化为荣耀手机现在我家里面;深蓝色的vivo手机我拿给我父亲在使用;华硕笔记本电脑现在家里面。

15、价格认定协助书、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华为荣耀8手机价值1049元,华为畅想9手机价值1299元,vivoY97价值1899元,vivoY93价值1399元,华硕电脑价值5198.5元。关于被盗物品的市场零售价值取整为11000元。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概貌。

17、邮政公司镇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未与刘某签订代办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844.50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2019年1月作案后,直至邮政公司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无自动投案的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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